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践检视及完善路径
公证债权文书是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不经审理可直接予以执行的特点,更直接体现了执行中高效性和预防性的制度价值,但因公证债权文书不经审判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具有实体执行的强制效力,在执行程序中更应对其进行必要性审查。本文通过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现行规定的梳理,对司法实践中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面临的实践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实现公证债权文书在提升债权实现效率、降低债权实现成本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非诉讼纠纷化解方面的作用。
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相关规定
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不符合立案条件情形,由法院作为主体主动审查。《公证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同时,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由债务人作为启动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公证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存在实体错误的情形,由债务人作为启动主体提起诉讼进行审查。《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综上,除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法院主动审查外,若属于公证程序错误的,则债务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若属于公证实体错误的,则债务人应向执行法院诉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即程序错误适用的是“申请”,实体错误适用“诉讼请求”,救济方法存在不同,则法院审查程度深浅也有区别。
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践困境
(一)债务人请求不明确
1.请求概念混乱或者杂糅。比如不区分执行行为异议、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具体情形,债务人将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况,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或是杂糅,例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一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诉讼程序一并请求确认基础法律关系所涉内容,如合同无效。
2.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不同。例如相关合同非债务人本人签字的情形下,可能由于债务人认知的差异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有的债务人可能以程序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有的债务人却以实体错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二)法院事实查明难
1.审查范围及方式不明确。《公证执行规定》里对法院是否要向公证机构进行核实没有明确,实践中操作各异。同时,对在异议程序中是否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以及具体听证程序均未规定。笔者从裁判文书网查询,实践中亦有二审法院以案情复杂但未进行听证属于程序瑕疵发回重审。
2.债权转让频繁。客观上,较多债权存在转让次数多,且转让不规范现象,加深了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以及法院对事实的查明难度、速度。有时因债权转让时间较久,当事人对一些细节的回忆偏差较大,亦造成事实查明困难。
(三)公证机构审查标准不明确
公证行业审查方式实践中有形式审查以及实质审查两种,传统的形式审查仅对当事人身份等证明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做审查。而实质审查是不仅需要形式审查,还应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证明材料、公证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从制度层面上,现在没有明确规定公证审查模式的具体法律条文,导致各地公证机构审查标准不一。
(四)各地实践中存在的差异
1.执行的依据。执行依据是否包括执行证书,各地认识不同,例如某一审法院认为执行依据应当包括执行证据,但二审法院认为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并对一审意见予以纠正。
2.案由的确定。对于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诉讼案件,部分法院是直接依照执行异议之诉确定,部分法院依照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基础法律将案由确定为普通民事一审案由。而不同案由可能影响后续诉讼费用,以及管辖法院不同。
3.外延广度的确定。对于现《公证执行规定》中“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认识不同。因现行规定对“严重”的具体情形以及“不符”的具体要求等判断无明确标准,认定范围宽泛。而规定宽泛,一方面,可能为债务人恶意拖延执行时间提供可乘之机,其把所有事由都归于此大类,借机提出异议并转移财产;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加大法院审理难度,扩充自由裁量广度,也可能会因此遗漏对债务人实质合理诉求的审查,例如有的裁判文书选择以“非法定事由”为由驳回债务人的请求,实质上也可能间接回避了对债务人的合理诉求的审查。
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完善路径
(一)细化规定标准
1.明确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间。笔者认为,应明确债务人是否可以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启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实践中,有部分观点持否定意见,认为应当在债权人拿到执行证书并申请执行后,但笔者认为,为同样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以及快速执行的角度出发,可以先行启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程序。
2.明确规定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执行证书是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客观存在、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发生执行力的证明,是公证债权文书的附属文件,现规定其仅作为证明履行情况的材料。笔者认为,因执行证书上有明确的执行标的以及对各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性审查都宜将其列为具体审查对象,在执行时法院也会按照执行标的内容予以执行,故可将现在仅作为履行情况证明的执行证书亦规定为执行依据。
3.明确公证机构的相关协作义务。在取证规则上,可以规定公证机构的具体协作义务,或是将公证机构需要出具书面证明情况予以说明作为必要条件,或将公证机构必须参加听证、开庭作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类案件审查时的必要程序、硬性规定。
4.明确公证机构的审查标准。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从制度层面明确公证机构实质审查的内容,比如除了事实内容审查,还应进行法律审查,公证机构需确认当事人在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时是否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即可将《公证执行规定》现行规定中不符合立案条件情形,由法院作为主体主动审查情形跨前一步到公证机构进行审查。
(二)提高执行异议成本
执行异议程序因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在便利债务人的同时,因成本过低导致很多债务人滥用权力恶意拖延执行时间。实际上,公证债权文书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难度和投入的司法成本并不低于民事诉讼案件。对于此类异议案件通过收取案件受理费,适当提高异议成本是目前最为快速、高效的方式。建议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费办法中增加“执行异议案件应当按照异议标的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内容,通过增加异议成本遏制虚假执行异议增多苗头。
(三)改变二元救济路径
对于债务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路径,目前法律规定的是执行异议或者诉讼的二元救济模式。除了上述提到的通过收取费用提高异议成本外,笔者认为,从顶层制度设计上,可以取消程序性事项通过异议程序审查的模式,将其一并纳入诉讼程序解决,在公证债权文书领域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改变现行“异议或诉讼”的二元救济路径,既可以解决因案由不确定带来的实践差异问题,亦可解决当事人请求杂糅或混乱的不明确导致的事实查明难等问题。
(李佩业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编辑: 程宇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