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短视频侵权问题中平台责任的进一步思考
今年十一月,国内媒体对几大视频平台的一次集中测评引发社会关注。测试者选择了不同类型的热门影视作品,剪辑成不同长度的40条视频版本,以带有和不带有关键词两种类型在几大视频平台上传,测试平台视频的审查、拦截、下架等情况,最终测评结果显示,各平台在影视短视频处置环节、处置效率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视频上传过程中主动拦截较少,仍以事后下架为主,抖音和B站在测评排名中处于领先,基本做到了侵权视频上传30分钟左右100%下架。这份测评针对的问题与得出的结果值得进一步思考。
问题提出:短视频侵权,平台方义务如何确定
在当今社会的快节奏下,“五分钟看完xx电影”等类型的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因省时高效、评述有趣、视角特别颇受用户欢迎,但也因涉及著作权侵权频遭质疑。今年四月,一份来自传媒机构与知名艺人的联合维权倡议,使得短视频创作和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十一月,国内媒体对几大视频平台的一次集中测评又一次引发社会热议。测试者选择了不同类型的热门影视作品,剪辑成不同长度的40条视频版本,以带有和不带有关键词两种类型在几大视频平台上传,测试平台视频的审查、拦截、下架等情况,最终测评结果显示,各平台在影视短视频处置环节、处置效率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视频上传过程中主动拦截较少,仍以事后下架为主,抖音和B站在测评排名中处于领先,基本做到了侵权视频上传30分钟左右100%下架。
这份测评针对的问题与得出的结果值得进一步思考:作为视频平台,用户上传视频过程中,是否应当审查?是否应当拦截?是否具有拦截能力?若平台未拦截,待权利人发送通知后再删除,是否存在侵权风险?面对海量用户随时、随地上传的短视频,如果进行事前审查、主动拦截,注意义务是否过重?如何才能平衡权利人、用户、短视频平台等的利益?
现状分析:“避风港”制度,平台注意义务与责任审视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一直都是各方关注的热点话题,且始终伴随着互联网行业的成长发展。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美国在1998年就颁布了《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DMCA),确立了“避风港”制度,即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时,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能够证明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已及时依法采取删除等措施,即可驶入无需承担责任的“避风港”,同时也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情形不能是“明知”或“应知”,该制度在加强著作权人权益保护的同时,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责任予以限制,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预留空间。“通知-移除”规则在方便权利人维护权利、快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并不需要动用行政或司法的力量,陆续为许多国家或地区借鉴。
我们国家也结合自身客观情况,在立法、司法等领域借鉴参考了DMCA确立的“避风港”制度,比如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后来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我国对“避风港原则”及辅助规则主要体现为:针对视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民法典》规定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明示服务性质并公开主体信息,未改变上传内容,不知且不应知上传内容侵权,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五项免责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认定平台对侵权“应知”的具体情形,例如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明显可感知的位置,对其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推荐等,或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内容未经授权,但未采取合理措施的行为。
总体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要求视频平台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一般性的事前主动审查,更多的是关于平台注意义务的规定。平台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关系到其是否具有过错的判定,进而判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视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技术能力是衡量注意义务标准和范围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目前的技术无法完成对侵权内容的高度识别、筛选和拦截,或者技术能够完成但经济成本过高,则不宜将事先审查拦截视为平台的当然责任;反之,若技术已成熟且成本很低,则可以在主动审查方面赋予平台较大的义务,即主动采取审查、过滤、拦截等措施阻止侵权。
实务中,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平台注意义务的判断有着比较成熟的做法,通常会考虑网络平台类型,服务模式,视频类型、视频名称、视频长短、上传者身份,上传的形式,剪辑作品的热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些判决对行业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指引作用。结合本次测评结果,虽然绝大多数平台都未能做到事先完全拦截,但并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存在过错而需承担责任,至于其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需进一步判断。比如,测评中抖音和B站主动对上传后的侵权视频进行了识别,并在30分钟左右快速全部下架,就体现出了保护版权的积极态度和合规意识,应可作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有利因素。
制度发展:技术进步,“通知-删除”规则面临挑战
近年来,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取得较大发展,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倾向于认为“避风港原则”已不能满足当下网络版权保护的更高需求,有必要重新平衡平台的义务与责任。但是,如何依据技术变革调整义务标准设置,并做到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则是一个难题。
为遏制谷歌、脸书等美国互联网巨头的力量,改善欧洲在全球数字经济竞争中的局势,欧盟于2019年通过了《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其中第17条改变了传统的避风港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进行事先“过滤”,对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产生了颠覆性影响,但该指令通过后,却因被认为可能侵犯基本权利、与欧盟现行成文法和判例法相冲突、损害竞争与创新等重大争议而在转化为国内法适用过程中困难重重。美国立法也曾尝试参考欧盟经验引入事前过滤义务,但遭到强烈反对,为此美国参议院在2020年举行了两次听证,最终讨论结论表明:避风港规则需要调整,但不应当做大规模的结构性修改,“通知-移除”规则仍应维持,而不应引入强制性过滤机制。
就我国而言,互联网产业全球竞争力仍待提升,各平台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也参差不齐。国内有专家认为:“尽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通知-移除”规则经历了部分修正与调整,也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但其作为互联网平台法律责任的基本出发点这一判断尚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对于“避风港制度“及“通知-删除”的改革,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如果贸然建立强制性的事先过滤义务,要求平台承担过重的审查责任,可能会使其不堪重负,影响产业发展,甚至引发“寒蝉效应”,导致平台为防止侵权而大量移除合法内容,进而有损传播自由。
当然,技术的进步一定会影响产业和相关制度的变化,平台在充分享受传播红利的同时,也应加强版权保护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顺应时代发展趋势。12月15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了新修订的《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其中第93条明确短视频中不得出现“未经授权自行剪切、改编电影、电视剧、网络影视剧等各类视听节目及片段”的内容,虽然这一细则只是行业自律规范,但未来案件中很有可能被执法机构所参考,应当引起相关平台的重视。
未来展望:他山之石,共同探索利益共享和合作机制
抛开制度分析,回归到产业视角,版权方联合长视频对短视频平台发起的侵权“声讨”深层上实际反映了一定的利益之争。如部分业内人士的观点,“长视频平台对短视频平台和创作者的态度是爱恨交织。短视频平台和以短带长作为一种宣传模式有其营销价值,但反之也可能会造成用户分流”。优酷、爱奇艺、腾讯三家长视频平台参与了四月份的维权倡议,本次测试中的表现却并不突出,似乎有些言行不一,背后真正动因不得而知。
业内有不少声音希望将YouTube的版权保护技术视为标杆,称赞其版权保护系统通过对比能够识别99%的侵权作品。客观上,这一点值得提倡,但YouTube版权保护机制中各利益方的共同合作机制更为值得关注。YouTube为版权内容创立ID并存储于数据库中,就新上传的视频在数据库进行检查和匹配,如找到匹配内容则会进行标记并告知版权方,版权方可以选择屏蔽该视频、查看该视频播放量统计或在该视频上加入广告以共享收益。可见,该系统运行的基础是版权方同意授权并提供合法的版权内容入库,根据其业务负责人介绍,通过使用该系统,超过90%的版权方愿选择同意不删除侵权视频,而是借助其宣传互动,共同收益。
上述经验也可为我们提供有益借鉴。比如版权方、长视频平台可以与短视频平台达成版权合作协议,向短视频平台提供授权,通过确定授权的比例、细化创作规则,允许版权内容的二次合理创作,并充分发挥其宣传互动效果,参与相应的收益分成。总体而言,影视作品权利人及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之间直接并不仅仅是竞争关系,而应立足共同的利益诉求,努力构建合作互利的共同体。当然,短视频平台也要引导自媒体用户将重心更多地放在创作高质量的精品短视频上,而非仅仅是进行粗糙的搬运和低质量的剪辑。
总体而言,如何在保护著作权同时兼顾相关产业利益、用户利益等一直是著作权法领域的核心问题。打击侵权行为、强化著作权法保护是应有之义,随着时代发展和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对平台的著作权保护要求是大势所趋,但制度的重大变革,将直接影响产业的发展与创新,需要慎重研究,应综合考虑多方因素,为相关利益方预留空间与时间,避免矫枉过正,以免影响产业发展、最终损害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创作自由等公共利益。
(作者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编辑: 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