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主动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19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对5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不得投入试生产”修改为“不得投入生产”。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并向社会公开。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将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排污口管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区域限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本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将“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将“取消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修改为“取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工业生产、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全面推进清洁生产,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质量、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企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二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区的生态修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二十六)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禁烧时段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二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十八)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恶臭、有毒有害气体”修改为“恶臭气体、有毒有害烟尘”;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露天焚烧”修改为“焚烧”。
(二十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
(三十)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三十一)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本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或者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恶臭气体、有毒有害烟尘的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十五)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监管职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质量”,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事件”前增加“生态”二字。
(三十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二、对《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三)删去第九条第三款。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将第二款中的“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六)将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三、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淮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三)将第十条中的“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及淮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将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第二至第十项修改为“(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放射性废水;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八)向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十)引进不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废水”修改为“污水”;第二款修改为:“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毒货物”修改为“有毒有害货物”。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涉及外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无为县”修改为“无为市”。
(三)将第四条中的“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修改为“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将第二款修改为:“在巢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将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后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
(七)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将第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五、对《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二十个工作日”。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三十个工作日”。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非煤矿山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须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应当与主要矿种统一规划,同时开采,综合利用。”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
六、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永久基本农田”修改为“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七、对《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按照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
八、对《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船舶将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排放入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九、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接到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可降解农用薄膜”修改为“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登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五)将第四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绿色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绿色食品。”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修改为“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不得露天焚烧或者向水体弃置农作物秸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禁止向水体弃置农作物秸秆。”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或者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或者渔业水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最近的灌溉取水点或者渔业水体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将第二款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并删去第二款中的“无公害农产品”。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删去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修改为“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修复;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十二、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地下水超采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对已建设的生产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修改为“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十四、对《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灌区供水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综合利用引水、蓄水、提水工程,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四)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五、对《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全链条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推进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应用,实施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二)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按照国家规定推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在生产、经营、贮存等关键环节安装智能化监控设备,提升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水平。”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三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因季节性或者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还应当于恢复生产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开展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表述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标准,保证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工具、餐具、饮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规定。餐饮服务场所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标准,选择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地点并合理布局,保持场所环境清洁。场所、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必要时消毒。”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小餐饮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并将食品生产经营者身份信息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平台住所地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注册地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相关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将第三款修改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者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向消费者实时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表述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食品应当使用封签予以封口,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餐厨废弃物”修改为“厨余垃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五款,表述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三项中的“餐厨废弃物”修改为“厨余垃圾”。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登记证载明的食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小餐饮、食品摊贩应当分别按照备案信息公示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主体业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第五项中的“裱花蛋糕”修改为“冷加工糕点”。
(十)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删去第二项。
(十一)删去第七十九条。
十六、对《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以使用权入股、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十七、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按照职责分工”修改为“在其职责范围内”;将第六款中的“按照各自职责”修改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二)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将第四项修改为“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十八、对《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九、对《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表述为:“省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确定适应气候变化的重点领域、区域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十、废止《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十一、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十三、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十四、废止《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编辑: 叶广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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