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因工伤亡故时他仅是冷冻胚胎,能否享受抚恤金?法院这样判
父亲因工死亡时,他尚是冷冻的胚胎;母亲坚持将其植入体内孕育并分娩,他能否享有工亡抚恤金?

丈夫因工死亡
妻子坚持孕育冷冻胚胎
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给付抚恤金案。
2019年11月,陈某与妻子郭某因不孕不育至医院接受辅助生殖囊胚培养术,进行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并冷冻了9枚胚胎。在准备胚胎移植手术期间,陈某不幸因工伤死亡。后郭某选择将冷冻胚胎继续移植体内,并于2021年1月产下儿子小凯(化名),同时销毁剩余8枚胚胎。
2024年5月,郭某作为小凯的法定代理人,向社保中心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但社保中心认为陈某在工亡时,小凯尚为体外受精胚胎形态,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界定的遗腹子女范畴,故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郭某不服,代表小凯诉至法院。
庭审中,郭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指出,小凯与陈某具有血缘上、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受精胚胎移植是郭某与陈某共同商定的生育计划,基于共同意愿生育的子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社保中心则辩称,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职工工亡后,其遗孀通过解冻移植体外受精胚胎所生育的子女可享受抚恤金待遇。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应当受到平等保护,不能因孕育方式的不同及医学技术介入而差别对待。小凯作为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与遗腹子并无不同,均属于需要“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子女。小凯因父亲死亡丧失经济支持,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旨在救济“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的情形,故依法认定小凯属于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据此,法院判决支持小凯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认定小凯属于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判决社保中心支付小凯2021年1月至2025年3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万余元,并自2025年4月起根据江苏省人社部门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规定,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18周岁时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试管婴儿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本案系因职工在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期间因工死亡后,其遗孀接受胚胎移植,并为生育子女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拒所引发的纠纷。
本案承办法官、清江浦区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刘斐然表示,在法律对胚胎移植出生子女的抚恤金资格无明确规定时,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家庭经济来源”的立法初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心要件是“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及“亲属无劳动能力”,其制度价值在于维系工亡职工身后留下的无劳动能力亲属的基本生活来源,避免其因“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而陷入生活困顿,实现老有所养、幼有所依、失有所助。
本案中,小凯虽在陈某死亡时处于体外胚胎状态,但这是陈某生前与郭某通过合法医疗行为共同选择的生育方式,胚胎受精、发育等阶段也已在陈某生前完成,只是尚未实施移植手术,在空间上尚未处于郭某体内,但其与自然受孕情况下的“遗腹子女”并无本质区别。
同时,小凯作为未成年人,其生存权、发展权应当受到平等保护,不能因医学技术介入所导致的受孕时间差,就否定小凯与陈某之间在“即将供养”和“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上的法律关联,否则会使通过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因父母对孕育方式的不同选择而遭受差别性对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刘斐然特别指出,郭某在遭遇丈夫陈某工亡的重大变故后,面对社会、伦理、经济等多重压力,仍坚持完成胚胎移植,既是对夫妻共同生育意愿的尊重,也是对养老育幼家庭伦理责任的坚守,更体现了其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值得肯定。若让其因这一充满人性温度、勇气的选择而“自担风险”,将否定生命延续的正当性和亲子关系的客观性,有悖法理和情理。
本案系以行政判决方式明确使用胚胎移植技术并于职工工亡后出生的子女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典型案件,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对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具有示范意义。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广泛应用,部分法律法规不能涵盖新兴医学实践所带来的新问题。
“本案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民法典对生命尊严前置性保护要求以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明确不能因孕育方式的不同及医学技术介入而对未成年人差别对待,认定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清江浦区法院院长孙宪腾认为,本案通过平等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向社会传递了“幼有所育、弱有所扶”的司法温度。
编辑: 黄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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