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时评:公职人员私信辱骂,“未扩散”不是免责理由
青海一公职人员冒用专案组副组长名义,通过私信用“慰安妇”等词对案件当事人家属龙某进行辱骂。警方经调查锁定了刚察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宋某祺。之后,刚察县监委、海北州监委的相关负责人通过电话向龙某表达歉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一审法院却以辱骂行为发生于私信之中、未扩散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为由,认定不构成名誉权侵权,驳回了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表面看,法院的逻辑似乎有迹可循。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所保护的名誉权,核心确为社会评价。私信往来,受众仅限于收发双方,确实不像公开辱骂那样会广泛影响他人对受害人的看法。按照这一标准,法院得出“未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结论,并非毫无依据。然而,法律从来不是机械适用的条文组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是所有人格权的基础性权利。这意味着,即便是在私密空间内遭受的恶毒攻击,同样是对人格尊严的践踏,不能因为“没人看见”就否定其侵权性质。
更何况,这起案件远非普通网民之间的口角之争。行为人宋某祺的身份特殊,是监察委工作人员和专案组成员。他冒用的是专案组副组长的名义,辱骂的对象是在押案件当事人的家属,言语中直接威胁到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
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承认,宋某祺作为办案人员,“违背了公务人员应有的职业道德底线,存在一定过错”。但仅此而已。民事判决无法对其进行行政或纪律处分,而单位内部仅以“批评教育”了事。警方在锁定行为人后,因“上方压力”终止了案件。一个完整的责任追究链条,在每一个环节上都出现了断裂。批评教育不痛不痒,民事赔偿被驳回,刑事责任无人追究。这样的结果,传递出的信号令人不安。
有人可能会说,龙某在网络上发布视频批评办案机关,对矛盾激化也有责任。即便这一判断成立,双方的过错也完全不在一个量级。发表对办案工作的批评意见,与冒充专案组副组长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威胁,岂能相提并论?法院将两者放在同一框架下权衡,实际上模糊了事件的核心矛盾。
这起案件的核心,从来不是两个网民之间是否发生了名誉侵害,而是一名公职人员是否滥用了职权、是否突破了职业底线、是否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私信辱骂或许确实没有广泛传播,但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案件信息、冒用的领导身份、对在押人员的人身威胁,尤其是使用“慰安妇”这一伤害民族感情的词汇——这些要素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了对法治精神和民族情感的严重背离。公众的担忧在于:如果公职人员可以这样对待案件当事人家属而无需承担实质后果,那么普通人在面对公权力时,还能期待怎样的公正与尊严?
龙某已经提起上诉,无论二审结果如何,这起案件都已经提出了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判决的真正问题,不在于对“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解释是否精确,而在于是否忽略了公职人员身份这一核心变量,是否忽略了人格尊严作为独立保护法益的价值,是否忽略了“慰安妇”这类用语对历史伤痕和民族感情的特殊伤害,是否忽略了司法判决对公职人员行为边界应有的警示功能。法律保护的不是抽象的名誉,而是活生生的人,是每一个人的尊严,也是一个民族不容亵渎的集体记忆。只要人的尊严受到了伤害,法律就应该出场,而不必先追问:有没有观众?更重要的是,公职人员的言行边界,必须比普通人更加清晰、更加严格。(宾语)

编辑: 孟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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