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电影引进发行,别忽视这些版权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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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发行”不等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需要根据其与上游权利人商定的发行渠道,获取相应的版权许可。发行单位还需要特别注意获取与宣传物料相关的版权许可,避免在宣发环节产生版权争议,为影片发行带来负面舆情。

  相对于自行投资、拍摄、制作、发行电影所涉及的复杂版权合规体系,将境外已经拍摄完成的电影引进国内发行的版权许可链条更为简单、明晰。发行公司通常认为仅需要从上游著作权人获取影片在境内传播的授权即可,很有可能忽视“发行”所必须前置解决的一些重要版权问题。那么,引进发行海外电影需要关注哪些版权问题?又存在哪些版权风险?

  发行渠道决定许可类型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而影视综艺等文娱行业常说的“发行”则是基于同一视听作品的一个或多个版本,通过院线、电视频道、视听网站、IPTV和OTT的影视点播专区等各个渠道,进行版权销售和内容传播。因此,发行单位所要从事的“发行”不等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而需要根据其与上游权利人商定的发行渠道,获取相应的版权许可。负责院线发行的,应当获取放映权许可;负责电视频道发行的,需要获取广播权许可;计划在视听网站、IPTV、OTT影视专区以点播形式发行的,则需要获取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

  除了前述与传播相关的版权许可,引进海外电影涉及的首要版权问题则是对原片的二次剪辑和译制。基于国内电影合规要求、文化差异等因素,海外电影在国内公映前很有可能需要删减部分内容。发行单位删减原片内容需要获取电影原始著作权人的明确认可,避免侵犯电影原始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电影添加中文字幕和重新配音也需要获取翻译权许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海外大片邀请国内知名演员进行配音,有的对白并非原片直译,而是添加了国内俚语、网络热梗等,有可能改变原片对白的原意。这类意译、升华、改动都需要电影原始著作权人的明确认可。否则,一旦电影原始著作权人认为发行单位对影片进行了歪曲、篡改,相关争议必然影响影片在国内的顺利发行。

  另外,部分海外电影使用的背景音乐、插曲仅从本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取了部分国家或地区的使用和传播许可,其在我国进行院线上映、电视广播、网络传播时,仍需向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许可费。

  宣发物料使用须经授权

  发行单位在国内市场宣传推广海外影片时,大都需要使用海报、片花、纪录片等宣传物料。发行单位需要特别注意获取与宣传物料相关的版权许可,避免在宣发环节产生版权争议,为影片发行带来负面舆情。某著名导演就曾因其领衔的公司在负责引进发行巴西电影《密探》过程中,未谨慎考察宣传物料的版权许可事宜,直接汉化使用该电影在其他国家的宣传海报而引发海报设计师的“异议”,目前该著名导演已通过微博公开发文致歉。

  引进海外电影,发行单位直接翻译、使用上游发行公司提供的电影海报等宣发素材是比较常见的情况,由于超出授权物料范围、超出许可使用方式而引发的版权争议也并不少见。尤其是各区域发行单位分别制作的个性化宣发材料,其版权不一定归属于影片出品单位。电影海报在传播使用上具有特殊性,往往海报权利人“默示许可”他人转发、传播。因此,以电影宣发为目的,原样使用、传播在先海报通常不会引发争议。然而,如果某区域发行单位自行制作的电影海报不在上游权利人授权使用的宣传物料范围内,甚至可能是粉丝自发制作、发布的“私家”海报,其他发行单位则不应未经海报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对海报进行修改、翻译。

  除了海报,用于宣发的片花、剪辑、“二创”视频及其数量、频次、宣发平台等,同样需要获取上游权利人的明确许可。发行方通常无权随意使用影片内容制作宣发视频。

  综上,发行公司引进海外电影需要重视版权许可细节,切勿因为版权合规层面的“大意”,为精彩的国际文化交流“添堵”。

  (作者朱晓宇为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主任)

编辑: 郁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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