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张琰:民歌类同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侵权判定
【推荐引用】张琰.民歌类同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侵权判定[J].创意中国,2025(04):31-34.
一、简要案情
自1942年2月至今,《西北民歌集(1)》等出版物刊载有简谱歌曲《都达尔与玛丽亚》,标注王某丙“记谱、译谱、编译、编曲”等信息。王某丙各版本均为声乐简谱,除节拍、调式上略有不同外,旋律基本无差别。王某丙的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将该歌曲进行作品登记,标注“哈萨克族民歌”“王某丙编词曲”“创作日期:1939年1月1日”等。
重庆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出版社)出版的五线谱钢琴曲《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中收录了《都达尔与玛丽亚》,该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4/4拍,D调,标注为“新疆哈萨克族民歌 龚某某编曲”。与王某丙版本相比,该版本弱拍起,王某丙版本正拍起,部分小节的旋律相同,部分小节的旋律所使用的音符、节奏存在一定差异。
另查明:1931年,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人民委员部在阿拉木图出版的《500首哈萨克歌曲与器乐曲》书中收录了《啊,都达尔》,载明作者为扎塔耶维奇·亚历山大·维克托罗维奇,该版本系五线谱记谱的声乐作品,G调,2/4拍和3/4拍交替。与王某丙版本相比,王某丙版本为正拍起,曲风欢快活泼,阿拉木图版《都达尔与玛丽亚》为弱拍起,曲风低沉忧郁,两者在节奏节拍、音乐结构及旋律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王某丙的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认为王某丙对涉案歌曲享有版权,龚某某、重庆某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版权。请求法院判令:1.龚某某、重庆某出版社停止销售涉案出版物;2.龚某某、重庆某出版社在网站“课标教材网”上(http://www.xscbs.com/index.php)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赔礼道歉;3.龚某某支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赔偿金1万元,重庆某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以简谱方式对民歌进行整理、记录、加工,必然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以民歌为基础形成的歌曲,属于演绎作品。“哈萨克族民 歌王某丙编词曲”等署名说明王某丙为此作品付出了智力劳动,并且迄今为止,除王某丙外,没有人对涉案歌曲公开表明作者身份及权利, 故王某丙享有版权。涉案歌曲并非原始状态的民歌《都达尔与玛丽亚》,有统一、完整的曲词,该两个出版物中的涉案歌曲必然是经过他人记录、整理、加工的,只是未标注记录、整理、加工人,该两个出版物中的涉案歌曲均与前述王某丙版本的歌曲《都达尔与玛丽亚》的词曲基本一致。另,民歌样态的《都达尔与玛丽亚》内容为何, 已经无法查清,在该两个出版物中的《都达尔与玛丽亚》的词曲与王某丙版本的词曲基本一致的情况下,龚某侵害了涉案歌曲的改编权、复制权,重庆某出版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侵害了王某丙的署名权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获得报酬的权利。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判理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歌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若记录整理者在原始民歌的基础上对民歌进行记录整理所形成的成果融入了其独创性表达,则构成新的作品,其对该新作品享有版权。鉴于民歌因口耳相传具有流变性,原始内容往往难以考证。对民歌进行记录整理通常需要具备专业的艺术审美和音乐素养,其成果能够体现记录整理者的个性化表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成果构成演绎作品。本案中,王某丙版本系对哈萨克族民歌《都达尔与玛丽亚》进行记录和汉化整理的成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民歌的原始状态,无法直接通过将原始民歌与王某丙版本进行比对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丙所作的艺术劳动并非轻而易举,且王某丙版本与同源民歌的在先版本相比,旋律差异明显,风格迥异,可以认定王某丙整理的涉案民歌,结合了其自身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体现了其个性化表达,王某丙对该版本享有版权。
民歌演绎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因而应排除民歌原始内容。当民歌的原始内容无法考证时,若在后演绎作品与在先演绎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具有独立艺术价值,应允许二者共存,不能仅因二者的主旋律相同或基本相同而认定在后演绎作品侵权。本案中,王某丙版本与龚某某版本均系民歌《都达尔与玛丽亚》的演绎作品,王某丙版本系在先演绎作品。涉案民歌的原始状态无法考证,无法确定王某丙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将龚某某版本与王某丙版本进行比对,龚某某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王某丙版本为简谱声乐曲,两者的旋律或节奏并不完全一致,乐曲体裁以及音乐表现方式(声乐演唱和钢琴演奏)亦不相同。龚某某在和声的使用及钢琴化写作方面体现了其专业的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整首钢琴曲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两者可以成为并行存在的作品。龚某某及重庆某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三、本案提示
民间文学艺术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创新与发展,不仅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需要,也是增强文化认同的重要方式。国务院2021年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明确提出,要“制定传统文化、民间文艺、传统知识等领域保护办法。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因此,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何让民间文艺作品既在传承中得到更好的法律保护,又在转化与创新中呈现新的生机与活力,是当下应当思考的深刻命题。
近年来,随着传统文化艺术活动的兴盛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涉及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侵权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自身的特殊性,同源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之间的侵权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则标准。本案进一步探索明晰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规则,在演绎作品独创性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创造性提出侵权判定“实质性差异”比对方法,以实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演绎作品创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与发展。本案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重庆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案例选》。
(一)民歌类同源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的认定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经记录整理民歌所形成的成果是否构成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即该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的难点在于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的原始版本难以确定。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通常是以口头形式在民间传播,并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传承发展,因历代传唱人在传唱过程中加入个性化表达而不断发展变化,在传承发展中经过不同人改编、加工,导致在同一时期不同区域或同一区域不同时期,甚至同一时期的同一区域都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传唱版本,故在被记录、整理前一般无固定统一的乐谱,具有流变性,导致其原始版本难以查明。
本案中,一方面,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经历了较为漫长的传播发展历程,又因传播的非官方性和自发多点性,其历史资料往往呈零星散落的状态,后人难以收集甚至无原始资料可查。且演绎作品在形成的过程中,因不同历史时期艺术工作者对版权保护的重视程度、认识理念、署名习惯等有所不同,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的书面记载、署名方式等也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等较为混乱的情况,难以作为演绎作品版权判定的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完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将演绎作品独创性的举证责任交由原告过于苛刻,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保护,在一定情况下要考虑由被告就其演绎作品并非来自原告进行举证,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博弈和证明责任的分配处于公平合理的状态。另一方面,对记录、整理、改编民歌等的演绎行为要秉持鼓励原则。记录、整理、改编等演绎行为是民歌传承发展的重要方式,这些过程中通常需要艺术工作者专业的音乐素养和审美选择才能完成。从促进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的创新发展来看,应当对这些演绎行为予以鼓励,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融入了创造性劳动。据此,本案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歌曲系王某丙经记录整理所形成的成果构成演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该规则的确立有利于鼓励民歌的开发利用行为,可促进民歌的可持续发展。
(二)民歌类同源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之间的侵权认定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民歌类文学艺术演绎作品的保护范围以其独创性表达范围为限,其余部分可能属于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亦或属于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公有领域元素,两者均应排除在该演绎作品保护范围之外。在民歌演绎作品独创性可以查明的情况下,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清晰确定,司法裁判采用版权侵权判定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法就可完成。但如前所述,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通常由特定区域范围内的一人或多人创作,在流传中又被多人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再创作,具有流变性,从而使同源但不同版本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原始版本产生区别和变异,因此,不宜直接将各演绎作品不同之处认定为各自的独创性表达。同时,民间文学艺术是一定地域、群体精神生活和文化习俗的外在表现形式,因其具有相对稳定的精神内核和文化要素,即便在长期的历史传承中会有一定的发展变化,但能够反映特定群体固有和独特之处的部分,比如表现内容、呈现载体、艺术手法等,也会被保留下来,能够相对稳定地延续,具有稳定性。但相对固定流传的内容在不同演绎作品之间可能同时存在,因此相对稳定的元素也不能作为同源演绎作品之间侵权判断的依据。
鉴于原始民歌的初始内容难以查明,即使双方当事人均已尽力举证,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范围可能仍无法查证。此时,法官采用判断在先演绎作品与在后演绎作品的相同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裁判方法便缺乏适用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民歌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要素、载体和表达形式等方面,在艺术载体均为音乐旋律且旋律高度相似的情况下,演绎作品的艺术要素、表达形式等元素的比较就显得更为重要。由此,“实质性差异”判定法可以作为演绎作品独创性无法查明情况下同源民歌演绎作品间侵权判定的规则,即先判断诉争的民歌演绎作品在作品元素和艺术表达形式上有无不同,进而对这些不同之处进行比对判定,以确定这些不同之处是否都能体现出各自独立的创造性思考和劳动,构成“实质性差异”,作为在后演绎作品是否侵犯在先演绎作品版权的判定标准,与版权侵权判定的“实质性相似”判定法从问题的不同角度出发,破解法官裁判的僵局。本案中,将王某丙版本与龚某某版本进行比对,认定两者的旋律或节奏并不完全一致,乐曲体裁以及音乐表现方式(声乐演唱和钢琴演奏)亦不相同,具备“实质性差异”,从而认定龚某某和重庆某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结语
知识产权的根基在于使得该项知识产权能够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使知识产权各项制度实现平衡。较之一般由作者原创的作品而言,同源民歌演绎作品侵权判定涉及的利益主体包括三方:原始民歌权利人、不同演绎作品作者和社会公众,三者指向的利益不同。在审理同源民歌演绎作品侵权纠纷中,应注意原始民歌、不同演绎作品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应对其保护边界加以适当的限制。
(作者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编辑: 耿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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